有谁了解上海公积金管理条例?

袁峰 | 被浏览 6年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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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条回答

    • 距离_5082 2017-07-12 10:55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地资源、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确定。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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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伊静 2017-07-04 20:01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 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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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鸿志 2017-07-04 20:00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第十七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一) 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二) 离休,退休;(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四) 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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