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哪些?

卫彬 | 被浏览 6年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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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条回答

    • Eternally 2017-08-22 13:42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真实、准确;
        (四)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齐全。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需由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设计费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于审查合格书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建筑制品进行检验。
        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九条 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出具真实、完整的监理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禁止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
        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试样,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或者鉴定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或者鉴定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或者鉴定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等应当分别按照年度统一编号,不得涂改、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安全性鉴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向建设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采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与工程所在地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等方式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发生超过设计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损坏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保修单位(以下统称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经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维修方案有异议的,保修单位应当征得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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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那么爱你 2017-08-21 18:48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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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zl_8542 2017-08-20 13:5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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