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有哪些?

peihanlei | 被浏览 8年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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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zl_8542 2016-02-20 20:3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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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YJO 2016-02-20 17:17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遵循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编辑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与拆迁量相当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书(属财政投融资项目须提供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计划文件);
      (六)具备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委托的区拆迁管理部门也可以受理拆迁申请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方式、最后搬迁期限、安置用房地点、拆迁期限、上季度区域住宅商品房(不含别墅)平均售价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期限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拆迁行为。拆迁人应按规定重新办理拆迁手续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另行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征求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丈量被拆迁房屋,调查权属及使用情况,核实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实际居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具有《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并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能力。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诚信、公正、文明,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房屋管理部门代管、信托、按政策应当退还尚未退还产权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事业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已办理证据保全并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的,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被拆除房屋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注销登记,并为被拆迁人申请办理所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
      实行产权调换的,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所需的税费由拆迁人支付。
      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货币补偿款在本市范围内购买房屋(含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货币补偿款金额内的部分,免征有关契税。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编辑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以一本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为一户,按本规定给予补偿安置。拆迁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以一份租赁合同为一户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规定换算或者以实际丈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土地使用权性质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为准。
      1990年4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生效前)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已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的,房屋所有人应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及可证明1990年4月1日前改变用途的原始档案或者记录,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认定手续。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逾期未申请办理认定手续的,按原用途认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但法规规定不能选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被拆迁房屋的成新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百分之五十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但是,安置房地点距被拆迁用地红线五公里以外,被拆迁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所调换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不含楼层调节价)的,同等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 鼓励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确定。
      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区位房屋补偿价 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 补贴金额) 红线内空地面积×区位土地使用权补偿价。
      补贴金额的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该计算办法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区位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按区位房屋补偿价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再给予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用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位房屋补偿价为设置于拆迁范围中心位置的标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减去标准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余额。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房屋为: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砖混结构三层,层高二点八米,成新率百分之八十,水、电、卫生设施齐全,有独立阳台,外墙为涂料或条砖贴面,铝合金窗,夹板门,四至为相邻房产,无庭院,采光通风较好。
      第二十八条 标准房市场评估价、安置房屋价格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当事人代表在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从参与报名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取五家,在去掉评估价的最高价、最低价后,取剩余三个评估价的平均值为最终值。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或者住宅房屋价格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非住宅房屋和住宅房屋应分别委托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代表在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从参与报名的全部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取。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原评估机构复核。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拆迁当事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协商不成,被拆迁人要求评估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评估。被拆迁人采纳评估结果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不采纳评估结果而重新选择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补偿的,评估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对低收入经济困难家庭设定基本保障建筑面积:
      (一)单个或者二个成员家庭的基本保障面积为四十五平方米;
      (二)三个成员家庭的基本保障面积为五十五平方米;
      (三)四个及四个以上成员家庭的基本保障面积为六十五平方米。
      前款规定的家庭成员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房源的对象。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析产或迁入户口的,除学生毕业、军人复员转业、结婚、出生的落户外,不适用本条规定。
      低收入经济困难家庭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低收入经济困难家庭的,被拆迁房屋是其唯一居住场所,未经析产或者变更房屋租赁关系,且建筑面积小于基本保障面积的,按基本保障面积结合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产权调换、公有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
      低收入经济困难家庭实行产权调换或者公有房屋安置,因安置房平面结构原因造成超面积安置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缴交超面积购房款或者安置分配费确有困难的,应予以缓交或者适当减免。
      低收入经济困难家庭及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低收入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中低价位的商品房,平抑市场价格,使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能够选择到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住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按政策已退还产权未退还使用权的住宅房屋,原房屋承租人在本市无其他房源的,拆迁人应当另行对原房屋承租人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不承担任何附带的责任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房屋承租人视为已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其货币补偿款按下列公式计算:货币补偿款=被拆迁房屋未超过房改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建筑面积×(区位房屋补偿价 补贴金额)。
      补贴金额的计算办法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的住房面积超过房改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承租人已享受房改货币化补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为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计算的货币补偿金额扣除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实行房屋安置方式安置的,对房屋承租人可就近上靠安置房的实际建筑面积安置。房屋承租人要求增加租住面积的,在具有安置房的条件下,可以允许。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承租人按安置房价格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安置分配费;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按安置房价格的百分之四十缴纳安置分配费。安置分配费不得抵扣房改的购房款。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对房屋承租人实行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将安置房屋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偿还被拆迁人。
      第三十八条 安置分配费由拆迁人收取,偿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交纳安置分配费的住宅房屋仅拥有承租权,并按政府的有关规定缴交房租。
      第三十九条 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选择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拆迁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依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采用分段累进的办法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放弃承租权的货币补贴。市场评估单价分段累进办法为:
      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不满五千元的部分,按照被拆迁人百分之七十、房屋承租人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分配;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部分,按照被拆迁人百分之八十、房屋承租人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配;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被拆迁人百分之九十、房屋承租人百分之十的比例分配。
      拆迁以公开招租方式出租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屋管理部门代管、信托、按政策应退还尚未退还产权的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持货币补偿款购置房屋并交由房屋管理部门管理。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屋,拆迁人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对原产权单位和购房人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原产权单位和购房人对补偿方式意见不一致的,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建设项目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拆迁人除按本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十五给予补偿。
      拆迁华侨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的剩余使用年限结合建筑物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装修部分由评估机构或者拆迁当事人协商估价后,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书面协议后,方可取得补偿款或者安置房。
      第四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经营者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营者和职工六个月的补偿外,还应当根据经营者上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额,一次性给予六个月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最后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可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区位房屋补偿价的百分之十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四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在拆迁范围外的,应当以现房一次性安置;属市重点建设项目,所调换房屋在拆迁范围外,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的,允许过渡安置。
      第五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拆迁范围外安置,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除不可抗力外,超过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二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三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编辑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过错,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少补、漏补应得的货币补偿款或者缩小应得的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补偿;造成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其他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冒领、多领货币补偿款或者获得超规定补偿的,由拆迁人依法追回冒领、多领的货币补偿款或者已获得的超规定补偿。
      第五十四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与拆迁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为拆迁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学校用房、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等价格标准,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根据本市价格变动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每季度区域住宅商品房平均售价等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拆迁管理部门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适用1996年8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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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銘_7979 2016-02-20 16: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遵循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新旧市区的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二)具有拆迁补偿资金;
      (三)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拆迁申请时一次性告知所应具备的条件,并在收齐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拆迁管理部门也可以受理拆迁申请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不得进行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典当、抵押、借用、租赁、调配等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
      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蓝印户口。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搬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搬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期满前10日内发出延长房屋搬迁期限的通知。搬迁期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搬迁期限届满,不按规定申请延长搬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拆迁行为。拆迁人应按规定重新办理拆迁手续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拆迁人自行负责组织拆迁,并对安全生产负责。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取得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市拆迁主管部门和区拆迁管理部门均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与受委托的实施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应是实施拆迁单位的在册职工,持有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工作证》,并佩证上岗。对未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议拆迁事宜。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实施拆迁单位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丈量、评估及其权属、使用情况的调查,核实被拆迁人实际居住情况等有关资料。向被拆迁人分发房屋拆迁安置意向表,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地点、面积、幢号、楼层,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周转房地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
      它事项。
      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必须报送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土地房产主管部门或区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代管、信托、典当或设有抵押权等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拆除。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无法解决产权纠纷等问题的,拆迁人必须将应偿还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条 拆除私有房屋,拆迁人应书面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的意见。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内的,应在书面征求意见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应在书面征求意见书发出之日起90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房屋所有
      权人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实,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使用人参照第五十二条给予安置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意见的答复期限可延长至6个月。超过期限未答复的,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的安置办法,将应偿还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批准用于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在拆迁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用房后,可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必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性。
      房屋的拆除工作,必须由取得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实施拆除。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重新办理拆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持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除房屋契证等资料,向土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并为被拆迁人申领偿还安置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
      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整理被拆除房屋和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档案,填报拆迁补偿安置报表。在安置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档案报送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在取得用地批文后,应及时组织经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内被拆迁人的搬迁。为确保人身安全,紧急情况下,可先给予临时周转安置,再按本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可居住的被拆除房屋的成新率不得低于40%。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被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的,阁楼一侧最小净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其全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7米以上、不满2.2米的部分,按其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净高不满1.7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等,拆迁人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作价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依照本规定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偿还后,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依照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调一个档次偿还安置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的50%结算;被拆迁人要求超
      过应偿还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要求分户安置后,超过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其超过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第五十一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
      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经济能力交纳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偿还安置。但最低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应少于5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要求安置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但不得再申请购买统建房(含解困房)。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要求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允许。不实行产权调换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产权调换部分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四条 与偿还房屋相配套的杂物间,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参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执行。其计价标准按砖混结构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第五十七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属易地自建的,拆迁人除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还应一次性补偿下列有关的费用:
      (一)与原占地面积相等的迁建用地的征地费、配套费、“五通一平”和其他所需的费用;
      (二)因拆迁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设备的拆卸费、运输装卸费、安装调试费、搬迁损耗费;
      (四)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搬迁运输费用;
      (五)异地安置的,应适当给予职工临时食宿及交通补贴费;
      (六)原用地属大方量填、挖的基础工程,可给予适当补贴;
      (七)按补偿总额的3%-5%计算的不可预见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属土地房产主管部门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企业单位自愿退还公房,另租其它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拆迁人除按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按其原租赁房屋的计租面积依照当年公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36个月的房租补贴。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除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前上年度税后利润月平均额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根据被拆迁人在册职工人数(个体工商经营户按注册的从业人数)按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九条 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庭院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每平方米按砖混结构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华侨房屋或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一)拆除竣工不满5年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给予就地或就近安置;
      (二)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除按本规定给予调换外,还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的15%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1983年6月4日前(经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施行前)建造的单独存在而无证照的住宅房屋,以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80%,依照本规定上靠标准户型给予产权调换。偿还房屋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80%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1983年6月4日至1990年4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无证照的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1990年4月1日后建造的无证照的住宅房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含加层或扩建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或接到市拆迁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装修部分由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或拆迁当事人协商估价后,应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分为就地安置、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
      就地安置系指在被拆迁地用地红线范围内拆迁并安置的。
      就近安置系指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地点距被拆迁地用地红线5公里内(含5公里)的。
      异地安置系指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地点距被拆迁地用地红线5公里以外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就地、就近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实行就近或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除专项市政建设以及国家特殊建设外,按原房屋的用途,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设施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迁商业、服务业用房和拥有产权的私有营业性用房,一般应予就地、就近安置;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可按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异地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以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含建筑执照)或一份住宅租赁合同为一户,提供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的单元住房给予安置。
      原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含建筑执照)或住宅租赁合同标明的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规定换算或以实际丈量为准。
      第四十八条 安置房的标准户型:一房一厅为建筑面积55平方米;二房一厅为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三房一厅为建筑面积85平方米;三房二厅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种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允许误差5平方米。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每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一个档次。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不满5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上、不满7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7
      0平方米以上、不满8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85平方米以上、不满10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100平方米以上的,按应上靠的建筑面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分户安置。
      按本条前款规定安置后,被拆迁人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档次安置。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五十条 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小于标准户型规定的最小建筑面积时,拆迁人应用上一个档次的标准户型房屋安置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本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后,实行就近安置的,每户增加一个档次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每户增加二个档次安置。
      第五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原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原租住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给予安置;因家庭人口结构原因,造成安置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再上调一个或二个档次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租住建筑面积的部分,其承租人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
      15%交纳安置分配费。
      原租住面积小,家庭人口多、结构复杂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安置后,住房仍困难而要求适当增加租住面积的,应当允许。但承租人对所增加的租住建筑面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20%交纳安置分配费。
      原承租人非家庭人口结构原因或非标准户型原因,依照本条第一款安置后,要求增加租住面积的,在拆迁人具有安置房的条件下,可以允许。但承租人对所增加的租住建筑面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70%交纳安置分配费。
      对长期闲置或非法转租房屋的原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同属一人的,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原则上按第五十二条的办法安置。但被拆迁人租住的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
      ,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同的,拆迁人应按照本规定,分别对房屋所有权人和长期实际居住、他处又确无住房的承租使用人进行安置。其中:
      (一)部分自住、部分出租的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应分别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安置承租使用人,对私房所有权人不再安置。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按第五十三条规定交纳安置分配费。承租使用人参照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安置,但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以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承租使用人要求增加租住面积的,按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可参照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给予适当安置:
      (一)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他处确无住房的。
      被拆迁人租住的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交纳安置分配费;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70%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六条 安置分配费由拆迁人收取。被拆迁人对交纳安置分配费的住宅房屋仅拥有承租权,并应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交房租。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人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5%至10%的建筑面积安置;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至20%的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20%至40%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五十八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对租用、借用者不予安置。
      第五十九条 拆除店宅合一的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被拆迁人要求将店宅全部按住宅安置的,依照本规定住宅安置办法安置,原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按1.5倍至2倍折算成住宅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二)被拆迁人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可分别按本规定住宅或非住宅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六十条 对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1984年1月5日前(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未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1984年1月5日后,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并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者,应给予安置营业性用房。
      (二)1990年4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生效前)未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1990年4月1日后,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房屋未改建、扩建,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者,应给予安置营业性用房。
      第六十一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规定标准安置后,拆迁人必须将应偿还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归还房屋所有权人管理。

      第六十二条 拆除归侨、侨眷、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同等条件下,可在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先临时过渡。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过渡期限自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
      被拆迁人周转过渡时,由拆迁人提供具备正常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给予临时安置。
      实行就近、异地安置的,拆迁人原则上应一次性定居安置被拆迁人。
      第六十四条 安置房为多层建筑,属就地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就近、异地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年。
      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过渡期限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顺延。
      第六十五条 被拆迁人有条件自愿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付给被拆迁人过渡安置补助费。
      除不可抗力外,延长被拆迁人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迁人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
      超过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过渡期限2年以上(含2年)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规定的安置方式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拆迁人或实施拆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已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赔偿损失。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责令停止拆迁;没收被委托人的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非法所得的3至5倍,分别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差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无合法产权或建筑质量不合格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提供具有合法产权和建筑质量合格的房屋重新安置被拆迁人,并按已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六)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赔偿损失。
      (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被拆迁人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或市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腾退,并可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或不腾退的,由市拆迁
      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搬迁或腾退。
      第六十九条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七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或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的,可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拆。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提供周转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辱骂、殴打、威胁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拆迁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学校用房、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五条 拆除有限产权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商品房价格、安置房计价标准和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和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根据本市物价变动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拆迁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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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烈焰_5169 回答:房屋加固的费用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无法给出具体的金额。房屋加固的价格通常由多个因素决定,包括房屋的面积、结构、损坏程度以及加固方法等。 以下是一些主要影响房屋加固费用的因素: 1、房屋规模和结构复杂性:大型房屋和结构复杂的房屋加固会涉及更多的工作量和材料,因此费用相对较高。 2、加固方法的选择:不同的加固方法
      • 房屋加固 窗帘需要多少钱 地暖需要多少钱 6天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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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桁架结构有哪些特点?
      • 烈焰_5169 回答:管桁架与网架结构相比,管桁架结构省去下弦纵向杆件和网架的球节点,可满足各种不同建筑形式的要求,尤其是构筑圆拱和任意曲线形状比网架结构更有优势。其各向稳定性相同,节省材料用量。钢管桁架结构是在网架结构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与网架结构相比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和实用性,结构用钢量也较经济。 管桁架与传统的开口截面(H型钢和I
      • 地暖管品牌有哪些 钢结构防火涂料有哪些 音响品牌有哪些 7天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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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厂房加固改造需要做哪些事情
      • 烈焰_5169 回答:针对旧厂房来讲很多时候是因为原先的结构不能满足需要而开展厂房结构加固的,那么厂房加固改造要做什么工作? 1、厂房加固改造前评定检验 厂房检测服务一般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结构布局和载荷状况,原材料性能试验,缝隙损害检验,地基沉降变形测量,经结构检算与分析,对结构的安全性进行评价,并给出必须的加固提议解决。根据厂房安全性检测
      • 厨房需要做防水 阳台需要做防水 厂房改造 7天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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