跪求份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规范,拜托了

何芳 | 被浏览 8年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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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瞎激动51 2015-11-15 11:18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

      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

      (二)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

      (三)施工单位已确定;

      (四)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等
      已落实;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的,已批准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第五条规定的发证部门备案。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八条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

      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按照施工单位隶属关系及工程的性质、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总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主要单位工程综合进度计划和施工力量、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防
      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护等各种措施: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

      计、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以将该单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三章 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分包单位确需进行改
      变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活动的,应当先向总包单位提出申
      请,经总包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二十三条 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该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履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规范化管理,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 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进,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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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热心网友 2015-11-15 11:08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基
        2000年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
      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
      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
      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
      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
      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
      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
      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
      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
      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
      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
      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
      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
      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
      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
      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
      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
      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
      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
      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
      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
      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
      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
      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
      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
      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
      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
      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
      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
      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
      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
      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
      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
      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
      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
      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
      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
      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
      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
      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
      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
      ,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
      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
      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
      、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
      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
      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
      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
      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
      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
      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
      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
      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
      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
      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
      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
      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
      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
      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
      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
      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
      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
      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
      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
      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
      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
      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
      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
      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
      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
      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
      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 评论

    • 最亮的小太阳 2015-11-15 10:5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照施工合同,承包方应完成一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发包方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
      施工合同管理包括:施工合同的概念、施工合同的特点、施工合同的订立、施工合同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合同的质量控制条款、施工合同的进度控制条款、施工合同有关合同价款的约定、施工中涉及的其它费用和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共9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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